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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养弃婴未经登记,计生委安排送养的行为是否合法

发布者:环周豪才律师事务所 发布日期:2022-09-25
【当事人】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王如飞被告:某县计划生育委员会【审理结果】维持被告的行政强制决定  一、基本案情  李某有一儿一女,1999年4月其又拾到一男婴,李某未办理任何手续即将该男婴收养。同年7月16日,某县计划生育委员会(下称计生委)接到群众举报后,指派工作人员到李某家中强行抱走男婴,并将男婴交给已办理了收养手续的家庭收养。2000年1月31日,计生委作出对李某非法抱养问题的处理决定,其...
 
【当事人】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王如飞
被告:某县计划生育委员会
 
【审理结果】
 
维持被告的行政强制决定
 
一、基本案情
 
李某有一儿一女,1999年4月其又拾到一男婴,李某未办理任何手续即将该男婴收养。同年7月16日,某县计划生育委员会(下称计生委)接到群众举报后,指派工作人员到李某家中强行抱走男婴,并将男婴交给已办理了收养手续的家庭收养。2000年1月31日,计生委作出对李某非法抱养问题的处理决定,其中认定“李某未经计生部门批准,未办理收养登记手续,擅自收养弃婴属违法行为,”决定将弃婴交由符合收养政策的家庭收养。李某不服该决定,向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00年4月11日,县人民政府经复议,维持了计生委的处理决定。原告不服行政复议决定,以计生委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案件审理情况
 
(一)诉辩意见
 
原告李某诉称:1、被告的处理决定无法律依据。根据《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下称《山东计生条例》)等相关规定,被告仅有权作出征收计外费的决定,而无权将弃婴安排送养。即使如被告所称,其系依据县人口与计划生育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作出的处置安排,但该文件不能作为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2、原告具备收养弃婴的法定条件,未办理收养登记是由民政部门的客观原因造成。3、被告不符合送养人的规定,被告的送养行为违法。故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判令被告送还男婴由原告收养,并赔偿损失58,191.7元
 
被告计生委辨称:1、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2、依据《山东计生条例》第三条之规定,行政主体作出行政强制决定不必以相对人不履行行政义务为前提。被告对原告非法抱养男婴的处理,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权利,被告的行政处理决定应予维持。
    诉讼中,被告计生委提交了以下证据:1、计生委关于对原告非法抱养问题的处理决定;2、县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书;3、《山东计生条例》;4、《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下称《收养法》);5、《收养登记办法》;6、县人口与计划生育领导小组(99)3号文件;7、县人口与计划生育领导小组(99)4号文件;8、市长在全市计划生育工作大会上的讲话。
 
(二)审理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系被告对原告作出具体行政处理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法律、法规和计划生育政策,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性,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未依法办理收养登记,其收养弃婴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为落实计划生育政策抱走该弃婴并作了妥善安置的行为并无错误,不能认定其对原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的行政赔偿请求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对原告作出的非法抱养问题的处理决定,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三、律师评析
 
审查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应着重考查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是否合法,以及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最后考查行政决定是否适当。就本案而言,笔者认为被告计生委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当,在此与大家共同探讨。
 
    第一,被告先强行抱走弃婴并将其送养,再作出处理决定的行为违反行政处理程序。1999年7月16日,被告计生委的工作人员到李某家中强行抱走男婴,并将男婴交给已办理了收养手续的家庭收养。而在事隔半年之后,即2000年1月31日,被告才作出关于对原告非法抱养问题的处理决定。显然,被告的行政行为不符合法定程序。
 
    第二,被告计生委没有将弃婴安排送养的法定职权。《收养法》第三条规定“收养不得违背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山东计生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对非婚生育的从重处罚。严禁非法收养子女,违者视同计划外生育。”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计划外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对男女双方各征收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计划外生育费。”虽然原告收养弃婴未依法登记,违反了《收养法》和《山东计生条例》相关规定,但前述法律和地方性法规均未赋予被告抱走弃婴并送养的权力。可见,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系超越职权的行为。
 
第三,被告援引的法律规定不能作为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地方性法规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行政案件。”《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计划生育工作严格控制人口增长的决定》(1991年5月12日)中载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有关计划生育方面的地方性法规,是本行政区域计划生育部门行使管理职能和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诉讼案件的法律依据,要大力宣传,坚决执行。”但本案被告在作出处理决定时,适用的是县人口与计划生育领导小组的相关文件及市长在全市计划生育工作大会上的讲话,以上规定均不属于地方性法规,不能作为被告作出具体行政处理决定的法律依据。
 
虽然,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违法并不等于被告应当把该男婴再送还给原告。因为原告与男婴没有形成合法的收养关系,况且该男婴已经被他人合法收养,要求法院依法解除他人合法的收养关系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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