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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成年罪犯应以非监禁刑为主

发布者:环周豪才律师事务所 发布日期:2022-09-28
【被告人】江某,男,198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某冶金学院在校学生。2007年2月6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某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经批准逮捕。  辩护人:梁弘、魏鸣阳  【审理结果】  被告人江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一、基本案情  2007年4月23日,某区检察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江某犯抢劫罪。经法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07年2月5...
 
【被告人】
  
江某,男,198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某冶金学院在校学生。2007年2月6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某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经批准逮捕。

 
辩护人:梁弘、魏鸣阳
 
【审理结果】
 
被告人江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一、基本案情
 
2007年4月23日,某区检察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江某犯抢劫罪。经法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07年2月5日晚7时许,被告人江某拦住闫某,向其索要现金500元,随后又到王某、闫某的承租房内,持刀威胁抢走王某现金90元、闫某现金10元,抢劫价值共计100元。
 
 二、案件审理情况
 
(一)诉辩意见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使用胁迫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江某系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江某系初犯,涉案金额小,且已返还给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3、被告人江某系在校学生,平时一贯表现良好,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
 
(二)审理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江某使用威胁的方法,入户抢劫私人财物,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成立。被告人江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江某系初次犯罪,主观恶性不深,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其亲属积极退赔赃款,所在学校也表示愿意接受其重返学校继续学习,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也有利于其本人改过自新和今后健康成长,对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江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三、律师评析
 
本案是一起未成年人的犯罪案件。因未成年人的生理与心理发育不成熟,其认知能力远不及成年人,因此法律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处罚。根据我国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精神,为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和促进其健康成长,对于未成年人犯罪要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为原则,以“教育、感化、挽救”为方针。因此,根据上述原则与方针,对未成年人罪犯要坚持以非监禁刑为主。
 
我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对未成年人罪犯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宣告缓刑。如果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应当宣告缓刑:(一)初次犯罪;(二)积极退赃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三)具备监护、帮教条件。”本案中,对未成年被告人江某是否应当适用缓刑,下面结合案件事实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被告人江某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不大
 
首先,从犯罪起因上看,江某的抢劫行为系临时起意,较之有预谋的抢劫,江某的主观恶性较小。其次,从犯罪手段上看,江某虽然随身携带了刀,但是该刀是其割电线的工作所需,而不是专门准备的作案工具;再次,抢劫过程中,其仅仅持刀威胁被害人,实际上并未伤及被害人的身体。另外,从犯罪结果上看,江某抢走被害人王某现金90元、闫某现金10元,抢劫数额较小,没有给被害人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造成的危害后果较轻。因此,江某的罪行轻微。
 
(二)被告人江某具备判处缓刑的条件
 
江某一直是一个善良、诚实的孩子,因为曾经被人抢劫过,不懂得寻求法律途径救济,反而迁怒于人,产生报复心理,走上了犯罪道路。但其系初犯,之前没有任何前科劣迹,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小。另外,江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其亲属也积极地退还了赃款,弥补了犯罪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同时江某具有监护和帮教的条件,据调查,其父母遵纪守法、关心孩子,具有监护能力。江某所在的某冶金学院也愿意接受江某返校继续学习,协助监管直至其毕业。显然,对江某适用缓刑,使其有继续学习的机会,加之父母的监护,可以避免其再度走上犯罪道路。
 
中国政法大学皮艺军教授指出,“成人司法中对人的基本界定,是认为这个自然人是一个理性的角色,有能力去辨别和控制自己的行为。但用这种原则对待一个不那么理智、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未成年人,就非常不公平、不人道。对待未成年人,应该有独特的司法原则……”。给未成年犯和在校学生犯罪人更多的适用非监禁刑的机会,就是考虑到对他们刑事司法保护的特殊需要。本案判决即充分考量了未成年人犯罪主体的特殊性,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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