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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绍贿赂罪疑难问题研究(本文在2011年度山东律师论文评比中获三等奖)- --徐亚男

发布者:环周豪才律师事务所 发布日期:2022-09-25
摘要:介绍贿赂罪是指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行为。它同行贿和受贿行为一样,也是一种腐败行为。在当前的反腐败斗争中,一大批国家公务人员的行受贿犯罪,很大程度上都与某些具有特殊身份或作用的人在其中穿针引线密切相关,促使贿赂得以实现。这种行为能使某些受贿行贿犯罪得以沟通和发生,无论介绍贿赂行为人是否从中得到好处,其行为都损害了社会对国家工作人员公正执法和公务的信赖,同样损害了国家的廉政形象。但是关于该罪的存与废的争论从来就没有停止过,而且在刑事立法草案中该罪名也多次从立法文件中消失。随着的司法实践中,介绍贿赂罪案发数量呈现增长趋势,这一争论的解决无法回避而且迫在眉睫,本文将从介绍贿赂罪的存废,定性以及量刑等多个角度进行探讨研究,希望能够更好的完善本罪的理论体系。
 
关键词:介绍贿赂罪;贿赂犯罪;司法界定;量刑完善
 
一、绪论
 
介绍贿赂罪,是指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行为。同行贿和受贿行为一样,介绍贿赂也是一种腐败行为。在当前的反腐败斗争中,一大批国家公务人员的行受贿犯罪,很大程度上都与某些具有特殊身份或作用的人在其中穿针引线密切相关,促使贿赂得以实现。这种在行贿与受贿者中间撮合的行为能使某些此类犯罪得以沟通和发生,无论介绍贿赂行为人是否从中得到好处,其行为都损害了国家工作人员在社会中的公正执法和廉政的形象,不利于社会的和谐和稳定。
 
其实在建国之初,我国就对介绍贿赂犯罪做出过规定,1950年《刑法大纲草案》中首次规定了该罪,在正式生效的1952年《惩治贪污条例》中也规定了该罪。但是关于该罪的存与废的争论从来就没有停止过,而且在刑事立法草案中该罪名也多次从立法文件中消失。对此学理界分歧很大,有些学者认为:介绍贿赂犯罪原本就是受贿罪或者行贿罪的一种教唆.帮助行为,刑法设立介绍贿赂罪的独立罪名,无非是把共犯行为独立为实行行为,这个罪名的存在与我国严厉打击贿赂犯罪的刑事政策相矛盾,业余罪责刑相适应这一刑法基本原理相违背,而且在司法实践中很难以一个明确的标准去划清介绍贿赂罪与贿赂犯罪共犯的界限,因此这一部分学者认为介绍贿赂罪不应该单独成罪,应该作为贿赂罪的共犯来看待;和上述观点相类似的另一个观点认为:介绍贿赂罪的存在从一定程度上是对介绍贿赂行为的包庇,因为介绍贿赂罪的最高刑罚只有三年,这样与其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不相匹配,所以应该将其作为贿赂罪的共犯来处罚,加大对此类犯罪的打击力度。另外一种持反对意见的学者认为介绍贿赂罪与贿赂罪的帮助犯有着本质的曲别,因为介绍贿赂罪不以贿赂罪的成立为其成立的必要条件,而且介绍贿赂犯罪有着其特有的社会危害性与独立性。而且介绍贿赂行为的存在是某些贿赂犯罪行为得以实现的媒介和纽带,不能因为在实际司法实践中难以操作就将其与贿赂犯罪合并作共犯处理,这是不可取的逃避态度,将其独立成罪表明我国对此类犯罪严厉打击的态度,再加上前面所说的其独立的社会危害性,故理所应当的保留介绍贿赂罪。97年刑法制定过程中,在综合了我国独特的民情现状和立法现状后,立法者较理性的选择了保留介绍贿赂罪,也进一步反应出介绍贿赂罪独立成罪的必要。
 
综上所见,介绍贿赂罪存废的争议以及判刑的轻重都存在着较大的争议,是一道多年来困惑着我国刑事法学界的难题,到底应不应该单独成罪?有没有独立的社会危害性?是否可以作贿赂犯罪的共犯来处罚?最高刑只有三年是否合理?本文将从介绍贿赂罪的界定,介绍贿赂罪的成立以及是否罚当其罪和如何改进这四个方面来对以上问题进行研究探讨。
 
二、介绍贿赂罪的界定
 
界定介绍贿赂罪首先应该对其概念有一个初步的了解,我国刑法只是简单的规定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行为构成介绍贿赂罪,并未对介绍贿赂行为进一步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实施的《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案件标准的规定》中明确的规定了“介绍贿赂”是指在行贿人和受贿人之间沟通关系,撮合条件,使贿赂行为得以实现的行为。而在学理上的解释则是指在行贿人和受贿人之间联络信息,沟通关系,撮合条件等活动,促使行贿和受贿得以实现,情节严重的行为。
 
关于介绍贿赂罪的“存废之争”,在学理界一直没有停息,反对介绍贿赂罪独立独立成罪的学者们主要持两种观点:一种是认为介绍贿赂犯罪应该属于贿赂共犯,在他们看来介绍贿赂犯罪原本就是受贿罪或者行贿罪的一种教唆.帮助行为,刑法设立介绍贿赂罪的独立罪名,无非是把共犯行为独立为实行行为,而且介绍贿赂行为实质上是共同犯罪的一种形式,在受贿与行贿之间总是倾向性的代表某一方,或者是应某一方的委托而进行活动。受贿人或者行贿人正是由于介绍人从中的牵线搭桥,出谋划策而得以实现自己的目的,就其作用而言就是帮助行贿受贿或者说既帮助又教唆。鉴于这些原因就应该把介绍贿赂行为作为贿赂犯罪的共犯来处理。还有一种观点是介绍贿赂行为就根本不应该作为犯罪来处理。理由一:实践中很少将介绍贿赂罪作为犯罪来处理而且与居间活动难以区分;理由二:介绍人对贿赂犯罪所起的作用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所以介绍贿赂行为应该按照非犯罪化思路来处理。
 
本人坚持认为介绍贿赂罪有其保留的必要,主要是基于以下几个理由:
 
(一)介绍贿赂犯罪具有独立的犯罪构成要件,也就是说介绍贿赂罪的成立是不以行贿罪受贿罪先行够罪成立为条件的,介绍贿赂罪的既遂只要求促使行贿受贿得以实现的介绍贿赂行为的完成,这样一来就会存在介绍贿赂行为所依附的行贿或者受贿行为本身并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其也就不可能认定为贿赂犯罪的共犯,而介绍贿赂行为本身具备了独立的犯罪构成要件,应该受到刑法的调整,在当前反腐形势日益严峻的情况下,介绍贿赂罪能够独立成罪无疑是对贿赂犯罪起到了及时补漏的作用。
 
(二)介绍贿赂犯罪具有其特有的社会危害性,随着当今社会的巨大变革,尤其是越来越多的党政领导干部参与受贿,很多行为人为了牟取非法利益,仅凭自己的各种关系直接去行贿很难实现,他们必须找到中间的关系人才有渠道行贿,受贿人因为有自己信得过的关系人介绍,才可能收下贿赂后为行贿人谋取利益。由此可见,虽然介绍贿赂行为人相对于贿赂犯罪分子而言,其社会危害性是较小些但介绍人对双方所起的“沟通连接”的作用不可轻视,种种催化的作用使得介绍行为本质上转化成为一种非法行为,且在一定程度上危害了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其社会危害性也正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社会关系的复杂化而日益加重。
 
(三)介绍贿赂行为与贿赂罪的帮助犯有着显著的区别,介绍贿赂行为很容易被混淆成为行贿受贿犯罪中的帮助行为,实际上两者有着明显的差异:第一,实施帮助行为并不等于是帮助犯。我国刑法规定的共同犯罪中并没有规定帮助犯,显然应该单独列出罪名,独立成罪;第二,共同犯罪中,共犯的协助或者帮助某一方,明显的带有倾向性,这一点很重要,如果说某甲介绍帮助某乙收受丙的贿赂,很明显的是甲主观故意倾向乙能获利,是和乙保持同一立场,那么我们就可以说甲是乙受贿罪的共犯,应为他们主观上有一致的犯意,但这个例子不能代表我们所说的介绍贿赂行为,很大一部分介绍贿赂行为是站在行贿和受贿双方的立场上,它是双向的。我认为这一点是介绍贿赂罪和贿赂犯罪共犯最根本的区别,基于这些原因,我们可以说介绍贿赂罪具有独立的犯罪构成,具有其独特的社会危害性,与贿赂犯罪的共犯有着本质的区别,所以说介绍贿赂罪应该单独成罪,其具有独立性。
 
三、介绍贿赂罪的既遂
 
介绍贿赂罪的既遂是指介绍贿赂罪的完成形态,所谓既遂也就是指犯意支配下实施的罪行已经具备了犯罪构成要件的犯罪形态。
 
怎样才算达到介绍贿赂罪的既遂标准,理论界也有争议,一种看法是认为只要介绍贿赂的行为帮助行贿和受贿双方建立了贿赂的联系,二者有了沟通的渠道,则不论行贿受贿的结果是否达到,介绍贿赂罪都视为既遂(只有当介绍贿赂的行贿方或者受贿方拒绝了介绍,才视为未遂)。第二种观点是以行贿和受贿得以实现为既遂标准,也就是说只有行贿罪和受贿罪成立,介绍贿赂罪才成立。
 
我认为以上的两种观点都有不足之处,首先“建立联系说”中认为只要介绍行贿受贿双方有了联系就构成既遂,显然不太合理,而且在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实施的《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案件标准的规定》中明确的规定了“介绍贿赂”是指在行贿人和受贿人之间沟通关系,撮合条件,是贿赂行为得以实现的行为。这就是说不但要建立关系,而且还要在此基础上为不正当利益的谋取作进一步的撮合。当介绍贿赂行为实施完毕之后,如果行为已经具备了介绍贿赂犯罪的犯罪构成特征便是既遂,而不以贿赂行为的实现为标准。介绍贿赂罪为行为犯,行为犯的既遂以法定的犯罪行为实施完毕为标志。介绍贿赂行为的完成是以联系撮合介绍行为的完成为标准,而不是一直延续到贿赂的实现为标准,介绍贿赂人在客观上完成了促使行贿受贿行为发生的一系列介绍行为即是既遂,本人同意有的学者的观点:理论上介绍贿赂犯罪有预备犯.中止犯.未遂犯三种未完成形态,但因预备犯以及预备阶段的中止犯危害性不大,不可罚性且难以证实,所以司法实践中只存在实行中止犯和未遂犯两种形态。实行中止犯是指已经着手介绍贿赂行为,自动放弃介绍贿赂行为,并且阻止所介绍的双方贿赂活动的继续进行。未遂犯是已经着手的介绍贿赂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完成犯罪。
 
综上所述,介绍贿赂犯罪的既遂应该包括两个阶段:第一,介绍贿赂人为行贿受贿双方的认识进行牵线,引见和沟通,让双方取得联系;第二,介绍贿赂人还需就双方贿赂数额,不正当利益的谋取等问题做进一步的主动撮合,促使双方达成意向。只要完成以上两个步骤,那么不管行贿受贿罪是否成立,介绍贿赂罪都已经既遂。
 
四、介绍贿赂罪的量刑及完善
 
我国刑法关于介绍贿赂罪量刑的规定:“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关于刑法规定的最高刑为三年有期徒刑,确实存在一些弊端:首先,对属于贿赂犯罪的介绍贿赂行为打击力度不够。虽然介绍贿赂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对于行贿受贿小了些,但是因为其对贿赂犯罪所起的不可忽视的作用,故其量刑也不能与行.受贿罪最的高法定刑相差太大。正如成克杰受贿案中的行贿人——广西银兴实业发展公司总经理周坤所说的:像成克杰这样高级别的领导,并不是像我们这样的人容易接触的到的,如果没有李平的从中撮合,什么事情也没有可能(虽然最终并未给李平定介绍贿赂罪)。这也更加说明了在新的形势下,介绍贿赂人在贿赂交易完成中的重要性,也说明了介绍贿赂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之大。显然最高刑为三年不能匹配其社会危害性,也达不到罚当其罪的要求。其次,法定刑过于差异,草承载处理具体案件时量刑出现严重失衡现象,且在司法实践中易造成量刑不合理,法律不公平的不良影响。第

三,不能体现罪刑法定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不适应法治社会的建设的需要。

 
对于介绍贿赂罪的最高量刑,我们认为应该提高到十年甚至更高,很显然对于一些严重的破坏社会主义法制的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介绍贿赂行为这一量刑并不为过,而且介绍贿赂罪的量刑幅度应当与介绍贿赂的数额以及行贿受贿犯罪的量刑挂钩,这样可以更清楚的去把握介绍贿赂罪的量刑幅度。这样挂钩的规定主要是针对我国当前无论是刑法还是司法解释都没有对量刑幅度作规定,因此造成在审理时标准不统一,操作性不强的情形。
 
我国刑法对介绍贿赂犯罪没有设置财产刑只有自由刑,这一点也需要完善,因为介绍贿赂犯罪是种贪利性犯罪,介绍贿赂人之所以实施介绍贿赂行为必定有某方面的图利考虑,而刑罚作为一种惩罚性的制裁手段必然要规定相应的财产刑,这样才能够达到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的目的。行为人主观目的上也存在一些谋取经济利益的要求,因此注重经济制裁作为对其打击惩罚的手段是有必要的。所以建议增设财产刑。
 
五、结语
 
查处贿赂犯罪的司法实践中,往往只重视对受贿罪的查处,而忽视了对行贿介绍贿赂罪的查处,尤其是介绍贿赂罪的查处。随着介绍贿赂这种腐蚀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愈演愈烈其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已经引起了广泛的社会关注,如何运用刑法有效的打击此类犯罪,是当务之急。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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