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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最高额保证合同------王长征

发布者:环周豪才律师事务所 发布日期:2022-09-25
内容摘要:最高额保证是最高额担保制度的内容之一,他与最高额抵押、最高额质押共同构成了最高额担保制度。最高额保证制度自设立以来,因其为一定时间内的债务提供担保,大大减少了保证合同的签订,实现了当事人之间交易的便利化,故其深受金融机构等的欢迎。但我国现行法律制度关于最高额保证制度的规定却相对笼统,实践中出现了很多问题,本文结合这些情况,就最高额保证制度存在的问题做了粗浅梳理,希望本文能为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合理签订、适用及立法完善起到帮助。
 
关键词:最高额保证合同 最高额 存续期间 决算日 保证责任期间
 
正文:
 
一、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概念及特征
 
(一)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概念
 
按照通说,最高额保证合同是指保证人在最高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不特定同种类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属于人的担保中保证的一种特殊形式,它为债权人一定期限内的债权实现提供了保障,实现了债务人融资等的便利,但是加重了保证人的保证风险度,如债务人到期没有履行债务或不能履行债务,保证人将面临着比一般保证更大的担保责任,故通常保证人与债务人之间有极强的利益关联性,有时还需要债务人提供反担保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下称《担保法》)第十四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根据该条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限定在借款合同或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这和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对“连续债务”或“将来债务”(《意大利民法典》第1138条规定:“对附条件的或者未来的债务也可以提供担保,对后一情形提供的是可预见的最大数额担保。”《德国民法典》765条第2款中亦规定对将来的或附条件的债务,亦可以承担保证。)提供担保相比显然更为狭窄。就连最为相似的日本民法上的根保证,其适用范围虽然只提到“贷款等债务”,但一个“等”字足以为其提升更为广阔的适用空间。但笔者相信,随着我国经济的进一步发展,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我国最高额保证制度必将在日益发展的社会经济活动中适用范围更加宽泛。
 
(二)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特征
 
最高额保证合同与一般保证合同在特征上有很多相同之处,如从属性、相对独立性、补充性、要式性等,但同时因最高额保证合同在最高额限度内承担责任,又有一定期间内发生的债权的限制,故最高额保证合同又有其不同于一般保证合同的独立特征。
 
1、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最高额限制”性
 
顾名思义,最高额保证合同有一个“最高额”的限制,也就是说在最高额限度内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如超出最高额的限度则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最高额限制”性是最高额保证区别于一般保证的一个基本特征,同时最高额的存在是最高额保证合同设立的必要条件,未规定最高额限制的,该最高额保证合同不成其为最保额保证合同,或者说该合同在最高额保证合同范畴内无约束力。
 
2、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一定期间”性
 
根据《担保法》第十四条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是为“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某项商品交易合同提供担保,所以“一定期间”(现通说把“一定期间”称为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存续期间)是最高额保证合同成立的时间标准,但其并不是最保额保证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如最保额保证合同没有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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